——张某诉辉县市某派出所撤销行政处罚案
典型意义
被侵害人不服行政机关对侵害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权。
一、承办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3日14时左右,张某一家在辉县市某村收花生。因收割前后顺序问题,张某与当地村民李某1、李某2等人发生冲突,张某被打伤住院。张某报案。
2022年1月26日,辉县市某派出所对李某1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李某1进行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某1书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辉县市某派出所经内部审批,作出辉公(某)行罚决字[2022]1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1以殴打他人罚款300元,并向李某1送达该决定书。2022年1月31日辉县市某派出所向张某母亲送达该处罚决定书。2022年3月15日,李某1缴纳了罚款300元。
2022年2月22日,张某一家人来到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公正,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的处罚较轻,希望以被侵害人名义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某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律师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在接受律所指派后,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详细了解了案涉纠纷的具体情况。承办律师经过分析案件事实、梳理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可能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第二,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三、代理意见摘录
(一)某派出所未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案涉纠纷发生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当时张某尚未成年,由其母亲代表张某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在张某出院后,其母亲即向办案人员表达了做伤情鉴定的诉求。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派出所对被侵害人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程序严重违法。
(二)本案件处理时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张某在受伤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处理,即2021年10月3日。对李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张某母亲领取对李某1的处理结果为2022年1月29日。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案件持续期间约为4个月。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案涉纠纷并不属于重大、复杂的,并不需要延长;第二,即使需要延长,派出所最迟也应当在2021年12月2日前办结。故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过长,程序违法。
四、案件结果
2022年6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辉县市某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7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派出所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一)谁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1.行政行为相对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直观来讲可以理解为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例如本案中被处罚的李某1。
2.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即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例如本案中的被侵害人(受害人)张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二)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方向
律师应当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第一,职权依据;第二,执法程序;第三,事实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证据);第四,法律依据。其中最为核心的是“执法程序”,“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那么其依据事实的客观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三)本案的启发
1.基层派出所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基层行政执法机构,工作量大、面临的问题多,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在程序上难免有瑕疵。而这些瑕疵,应予重视,否则“量变引起质变”。一旦程序上的瑕疵转为程序上违法,可能直接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反而新增负累。所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应当恪守执法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的同时兼顾程序正义,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行政行为。
2.作为行政行为中的被侵害人(受害人)、违法行为人(被处罚人),对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罚,认为处罚不公正,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承办律师:周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