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高额彩礼问题凸显。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司法实践中,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撰写的《新形势下彩礼纠纷的司法应对》,该文从彩礼给付的性质、彩礼与公序良俗、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基础、彩礼返还规则重构的基本思路四方面对彩礼纠纷的理论问题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深入系统的论述,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彩礼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
新形势下彩礼纠纷的司法应对
文|王 丹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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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该目的包含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多项因素。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在双方离婚时一般不予返还彩礼。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但双方已共同生活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关键词:彩礼 给付性质 返还请求权基础 共同生活 酌定考量因素
文章目录
引言
一、
彩礼给付的规范分析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二)彩礼给付的性质
(三)彩礼与嫁妆的关系
二、
彩礼与公序良俗
(一)彩礼的习俗特征
(二)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三)彩礼规则应受公序良俗原则调整
(四)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认定
三、
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基础
(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彩礼返还的障碍
(二)赠与基础丧失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三)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四、
彩礼返还规则重构的基本思路
(一)实体规则
(二)程序规则
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农村适龄男女结构比例变化,高额彩礼问题凸显。从司法实践看,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制度供给层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未就彩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审判面临无法律依据的困境。近年来,涉彩礼返还纠纷集中凸显在两类案件:一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但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是仅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即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该两类案件均无法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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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彩礼给付的规范分析
(一)彩礼与婚约的关系
现实生活中,彩礼一般与婚约相伴相生,婚约当事人常因婚约而给付他方一定的彩礼。可以一般地认为,在彩礼给付的情况下,双方是有婚约存在的。婚约解除原则上不考虑过错问题,但因婚约解除产生赠与物返还的法律后果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解除婚约时的返还赠与物,是直接基于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二)彩礼给付的性质
对于彩礼给付的规范性质,将彩礼给付认定为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较为适当。在婚姻目的项下,可能包含多个因素需要考虑,包括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因此,给付目的的实现程度,可能并非一个全有或全无的绝对状态。通过对构成给付目的各个因素的评判,能够给酌定返还部分彩礼提供逻辑基础。
(三)彩礼与嫁妆的关系
嫁妆与彩礼同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从传统上看,彩礼与嫁妆的归属并不一致,但是,基于民法典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彩礼与嫁妆的目的相似,均是以夫妻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对于嫁妆返还问题,可以参照彩礼返还的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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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彩礼与公序良俗
(一)彩礼的习俗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以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习俗应为彩礼给付方意思表示提供实质性参考因素,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采用“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表述的原因。
(二)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彩礼只能说是婚恋期间赠与物的重要形式。婚约或者恋爱期间的赠与物有的并非“彩礼”,而仅仅是为了增进感情的一种纯粹赠与。
现有的司法解释在采用彩礼表述时,是有其特定考虑的。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相区别,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而言,在认定婚恋期间某一项给付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可以通过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媒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于一方在对方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的价值不大的财物或者双方婚前交往中一些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
在处理规则上,两者有类似之处。一般来讲,当事人是以将来能够结婚并共同生活作为隐含的目的或动机,而该目的或动机是赠与行为的重要基础。在相应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当允许司法予以适当调整,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返还规则的逻辑基础相同。
(三)彩礼规则应受公序良俗原则调整
以习俗为依据确定的彩礼返还规则,应当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近三年来,中央大力推进移风易俗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专项治理的对象是高额彩礼,对于不属于高额彩礼的部分,并未完全否认,也即可以为公序良俗所容纳。对于高额彩礼,可以认定违反公序良俗而予以否定。一般来讲,超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可以认定为高额彩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贯彻中央治理高额彩礼的政策要求,有些市级或县级政府规定了当地的彩礼限额。在认定是否属于高额彩礼时,可以参考各地出台的相关规定。当然,在确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时,也要考虑不同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刀切”。
(四)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认定
《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一般彩礼给付无法区分时,可以统一纳入彩礼返还规则,通过综合考量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返还数额,如此,能够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当然,如果案件事实比较明显,甚至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比如,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可以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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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基础
在广大农村地区,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即为夫妻,仍得到人民群众一定程度的认可。另一方面,婚姻存续期间偏短,同时交织彩礼数额过高,对彩礼给付方家庭造成重大困扰,产生严重利益失衡。此两种情况下,应当探寻彩礼适当返还的正当性依据,以解决现实问题。
(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彩礼返还的障碍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的情事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在其后发生变更的情事已与合同无关。而在彩礼纠纷中,彩礼实际上已经给付完毕。因此,适用《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证成彩礼返还的正当性,存在障碍。
(二)赠与基础丧失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当双方结婚不成或者“闪离”时,如果让接收一方继续保有彩礼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苛求给付彩礼一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婚龄较短的情况下即丧失高额彩礼。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用德国行为基础丧失理念,通过解释《民法典》的诚信原则,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定返还部分彩礼。
(三)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彩礼给付方的请求权基础,应根据赠与物不同,对赠与人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如果给付的彩礼是实物且存在时,基于合同已经被解除,该实物的物权应当认定为未发生变动,赠与人仍可基于其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原物;如果作为彩礼给付的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系善意取得的,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应的款项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赠与人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赔偿损失。当彩礼是金钱时,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赠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得利益。同时,在将彩礼返还纳入不当得利体系后,根据《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在彩礼接收方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彩礼已经因举办婚礼、置办酒席、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接收方不承担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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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彩礼返还规则重构的基本思路
(一)实体规则
现有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仅规定了三种彩礼返还情形,除了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外,主要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两种情况,对于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有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应在体系上完善相关规则,确定上述两种情况下彩礼返还规则。具体需要考察以下因素:
1.共同生活情况。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的,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当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时,处理思路上应当有所区分:在不属于高额彩礼的情况下,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则上亦不予返还;在高额彩礼的情况下,法律有予以调整的必要。当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
结婚登记在彩礼返还中也是重要考量因素。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两种情况,彩礼返还的解释路径应当是不同的。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已经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当然,考虑到高额彩礼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可以酌情返还。但是,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也不能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一方面是彩礼给付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影响。
2.孕育情况。生育目前仍然是婚姻的重要内容。生育子女,对男方及其家庭来说,可能成为婚姻的重要目的;对女方来说,因妊娠、分娩,女性必然承当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也需要予以重点考虑。一般来说,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3.双方过错情况。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返还请求权。但是,亦不能完全无视各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另一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收彩礼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
综上,笔者认为,在综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则的基础上,应当明确以下彩礼返还规则,具体为:(1)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的或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当全部返还。但是,应当扣减已经使用的部分。(2)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在双方离婚时,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般不应予以返还。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3)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的,应当在扣减已经使用部分和无法返还的嫁妆部分基础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二)程序规则
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婚约当事人父母能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涉及彩礼返还的,大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离婚纠纷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或者被告同意离婚但同时提起诉请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虽彩礼返还与离婚纠纷审理范围不同,但为便利当事人和诉讼经济考虑,可以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审理。当事人主体仍为夫妻双方,不宜将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当事人将婚约另一方父母作为被告请求共同返还彩礼的,可以另行提起婚约财产纠纷。(2)婚约财产纠纷诉讼。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若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父母以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当事人与父母可作为共同原告。同样,彩礼直接交付给当事人父母并由接收人或者其家庭实际使用的,接收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也可作为共同被告。除父母之外,原则上,不宜再扩大至其他主体。在个别情况下,应当允许“代行父母职责的其他实际给付人”“代行父母职责的其他实际收受人”在特定情况下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但是,如果仅是因为亲属往来原因,在订婚或婚礼前后接收或给付礼钱的,不宜将相关当事人均作为诉讼主体。此外,由于即将进入婚姻的男女双方才是婚约主体,因此,即使一方父母全部给予或接收彩礼,在婚约财产纠纷中,也不宜完全抛开婚约主体或仅以其作为第三人而单独以双方父母作为原告或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