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琚倩倩、周静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30日傍晚,崔某开车将周某院内的建筑垃圾拉至建筑垃圾处理站,行至半路时被某派出所拦截,随后连人带车被扣至某派出所。2022年4月1日早上,某派出所带领崔某到周某院内指认,指认后便将周某和崔某一同带至某公安局内进行讯问,某公安局以二人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决定进行行政拘留十日。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便提起行政复议,某政府维持了某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代理词节选
一、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崔某指认现场程序严重违法,且指认现场照片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应当依法排除。
指认现场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本案中,办案民警未将辨认经过和结果制作辨认笔录,也没有办案人民警察的签字。
办案民警带崔某指认现场拍的照片,但崔某并非在照片中指认现场拉的,而是在旁边的建筑垃圾堆拉的。照片仅是对场地的指认,并非对案涉运输物品的指认,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崔某运输的就是砂石资源。因此,不管是从照片的制作程序还是内容均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定案的依据,提供的现场照片不具备关联性,应当依法排除。
二、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
公安机关3月31日晚查获崔某的车辆,但未提供现场查获的视频、照片等证据,也未提供崔某将建筑垃圾拉至张留平开办的信和建筑垃圾处理站的现场视频、照片等。卷宗材料中关于周某向崔某买卖的是否是砂石资源及崔某运输的是否是砂石资源并无直接、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的认定仅有某、崔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4月1日崔某在周某处与周某合法购买的石头的合照。上述证据程序违法,内容相互矛盾,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周某将砂石资源非法卖给某,也不能认定崔某违法运输砂石资源。
崔某的运输车辆有正规、合法手续,运输的建筑垃圾、砖块和废弃石头的混合物也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载运的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另外,崔某拉的是建筑垃圾、砖和废弃石头的混合物,并非非法运输砂石资源,也未向某支付任何款项,该行为不违法也不构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
三、公安机关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所称的“紧急状态”发布、决定机关为国务院,县级政府无权利发布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该条款规定的所谓“紧急状态”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予以控制。消除其社会危害和威胁时,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并决定宣布局部地区或者全国实行的一种临时性的严重危急状态。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发布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不能做缩小解释。其次,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不能以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作为法律依据,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某公安局依据辉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19)X号通告以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明显有误。
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应有条件、时间限制,紧急情况消失的,应当及时解除。案涉通告发布的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至今已3年有余。某政府发布的(2019)X号通告显然不属于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进而以周某、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由对其二人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是对“紧急状态”这一特定法律内涵的法定情形的曲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权决定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有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公安机关庭审中明确表示,运输砂石需要砂石资源税票,但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输需要砂石资源须随车开具砂石资源税票。其次,(2019)X号通告并非法律法规且该通告仅显示运输砂石资源仅须来源合法即可,也未规定运输必须随车携带砂石资源税票。
四、某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非煤矿产资源专项治理的通告(2019)X号作出的程序与内容严重违法。
(2019)X号通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六之规定,须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合法性审查和修改、审议、签发和公布、备案等程序。而某人民政府发布的(2019)X号通告仅有辉县市人民政府内部审批及签字,制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019)X号通告的多项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权限范围,增加公民义务,只有法律规定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通告没有权利规制。
(2019)X号通告的内容超越其权限范围,部分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增加公民义务,明显超越法律权限增加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权力。因此,该通告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某公安局对周某、崔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某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因此,贵院应当依法撤销某公安局、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支持周某、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某公安局内部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消除记录且不再执行处罚,周某、崔某二人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