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承办律师:周珂
一、承办案情简介
被告人狄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情侣关系。2021年11月30日晚,狄某、王某和王某1、朱某等6人到辉县市某KTV房间唱歌,期间狄某、王某均不同程度饮酒。12月1日凌晨2时50分许,狄某与王某离开KTV后到辉县市某沙县小吃饭店吃饭,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当日3时10分许,二人离开饭店后继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狄某对王某进行撕拽、推搡,双方持续纠缠至某十字交叉口附近。当日4时许,王某坐在该十字交叉口东北角地上,双方继续争吵,狄某用右手连续扇王某头面部五下,后又用脚猛踹王某头颈部后侧一下,王某随即倒地。案发后,狄某拨打110报警,辉县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拨打120,医护人员到达时王某已失去生命体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律师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在接受律所指派后,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初步了解了案涉纠纷的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进行了阅卷工作,通过阅卷分析案件事实、梳理卷宗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认为狄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焦点问题:第一,本案应当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狄某涉嫌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三、代理意见摘录
(一)本案在管辖上应当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规定。
在本案中,无论狄某定性的罪名故意伤害罪有致人死亡的情节,还是故意杀人罪,狄某可能判处的刑期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上述管辖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中狄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的构成要件中主体、客体及客观表现基本相同,唯一区别为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在本案中,狄某主体上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王某的死亡,侵害了王某的生命权这一客体。狄某符合客观表现、主体、客体这三个构成要件,唯一区别是主观上到底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
承办律师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可以推定,狄某是杀人的故意。
1.狄某击打的部位符合杀人的故意。
2.狄某当时的情绪状态符合杀人的故意。
3.狄某的后续行为符合杀人的故意。
4.狄某有多次殴打王某头部的前科暴力行为。
5.若对狄某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将产生非常坏的社会影响、社会效果。
四、案件历程及结果
1.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承办检察官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应当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将本案提交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
2.在审判阶段,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附带民事代理意见,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但是判决被告人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典型意义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何时可以聘请律师
刑事案件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
本案中,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律师依法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为被害人保障案件的办理期限、管辖等程序问题;
2.提出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定性及量刑的法律意见;
3.保障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方面获得合法的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