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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的讨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发布:hngmls_root 浏览:1895次

承办律师吕珍光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4日8时许,被告宰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使至辉县市永安路**镇**村南十字时,与原告王某某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的车辆、手机、眼镜等物品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宰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辉县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治疗费用,现已出院。

经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某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任某甲,出生于1954年4月24日,其女儿任某乙,出生于2012年1月5日,其儿子任某丙,出生于2013年6月29日。王某某母亲共育有三个子女。

二、律师代理过程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出现了分歧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律师意见: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时,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时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按照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伤残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一项赔偿,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以受害人丧失的劳动能力为限,也即赔偿义务人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受害人残疾赔偿系数。

具体算法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1.18元[23177.5元/年×8年×10%(伤残系数)+23177.5元/年×1年×10%(伤残系数)÷2人+23177.5元/年×4年×10%(伤残系数)÷3人]

(二)受害人王某某律师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应先行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数额及赔偿年限,在各被扶养人共同的赔偿年限中,应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年度赔偿总额的上限;如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累计总额不超过上限,则应将该年度累计总额作为受害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

具体算法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88元[其母亲:(23177.5元/年×12年×10%(伤残系数)÷3人)+其儿子:(23177.5元/年×9年×10%(伤残系数)÷2人)+其女儿:(23177.5元/年×8年×10%(伤残系数)÷2人)]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的不同,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相差6180.7元。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两种计算方式都存在。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为了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往往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乘以受害人残疾赔偿系数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赔偿总额上限,最终可能不能实现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