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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个人擅自办理土地证和宅基地证,依法判决房屋不归其个人所有

发布:hngmls_root 浏览:1062次


承办律师
张拴香


一、承办案情简介

张老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为辉县市百泉镇某村人,张文生与刘春英分别于 1989 年9月 、2006 年 8月去世;双方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大,2010 年11月去世,次子张二,2000 年10月去世,三子张三,2022 年 6 月去世,四子张四,五子张五,小女张六。

张老与刘某生前在辉县市百泉镇某村东建有一处宅基地房屋,1981年8月,张老与子女协商,以“立分单”的形式,将家庭财产,主要有房屋、家具、农具、树木等给子女进行分割,正式分家,在分家时,其中案涉房屋“西屋北头两间,归张大”,除张六外其他儿子均分得了房屋。后因为将案涉所建宅基地房屋全部分割给其子女,自己未留出房屋养老,恰逢张大正直成家,故1985年3月,张扎根与张文生对案涉房屋进行转让,并出具证明:“现经大队调整,张大西屋北头两间折并给老人张老,折款 250 元,贰佰伍拾元正”。直至张老和刘某去世,对于从张大处折并回来的房屋未订立书面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1989 年1月张五在其他兄弟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缴纳 150.5 元宅基地款等费用,同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编号为 007XXX《宅基地证》;1996 年 6 月辉县市土地管理局又将该宅基地,为张五登记了辉国用

(1996)字第 030XXXXX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至2022年6月,案涉宅基地房屋因修路拆迁,在拆迁时张五称其有房屋的宅基地证和土地证,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要求给其全部房屋拆迁补偿,后兄弟之间因案涉房产归属产生分歧,故以张五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房屋份额。

二、律师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在接受律所指派后,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详细了解了案涉纠纷的具体情况。承办律师经过分析案件事实、梳理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案涉争议主要的问题是:第一:继承人范围,适格原告如何确定;第二:遗产继承的份额如何确定;第三: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代理意见摘录

(一)本案继承争议的发生是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故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去世的情况下,可以由转继承人予以继承并主张继承权益。

 张老病故后,本案争议发生时案涉继承人之间张老的三个儿子:张大、张二、张三已经去世,各个继承人之间发生转继承关系,所以本案的原告应当由张大、张二、张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来代为主张继承权益,本案中放弃继承的转继承人和继承人,也签订了书面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明确放弃了继承相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二)转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是在张老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为限进行继承,故原告的份额应当为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作为转继承人的权利来源实质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益,故作为转继承人的份额应当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份额为限主张权益,本案中张大、张二、张三已经去世,再加之张四的份额,原告主张的遗产继承份额应当为80%。     

(三)本案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具备相应的继承权。

本案中张老去世的时间是在1989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间隔已经33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5.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张老去世后,其子女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前,除张六外其他子女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即对于该遗产实质上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被告以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法院判决结果

2022年11月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李某某等七人享有被继承人张老、刘某的遗产,位于辉县市百泉镇某村被继承人建造的“西屋北头两间”房屋百分之八十的份额。

四、本案的启发

(1)在继承纠纷中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时,诉讼程序如何进行更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继承纠纷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能冒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继承纠纷本质上作为原告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举证的要求也相较严格。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相关部门需要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和事实审查,所以在生效判决或者经过其他相关部门就有关民事部分事实予以固定,在民事部分事实已经进行合法有效的认定情况下,再提起行政诉讼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遗产范围如何界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一般来说,退休金、存款、股票、房产等是我们实践中常见的遗产类型。本案中的房产虽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但是原告作为继承

人和转继承人均具有同村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

3)遗产应该怎么分,依照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原则上来说,几个继承人就均等分为几份。但是对于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反之,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被继承人为老年人时,抚养义务不单单指提供物质、金钱等,同样也包含精神方面慰藉的义务,例如对老人必要的探视或看望等。